答辩人:省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公司)
地址:市青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因原告市卫生学校(以下称卫校)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追加实际施工人谭忠、监理人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辩人与卫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谭忠实际负责施工,且提前完工经验收工程合格。
依据《建筑法》第67条“承包单位转包,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承包人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卫校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为了查明事实,原告诉求得到完全解决,有必要在本案中追加谭忠为共同被告。
依据《建筑法》第34、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进场材料经监理单位新明公司出具监理意见为合格。
原告诉请认为工程使用不足五个月就频频发生水管破裂,监理单位对此负有责任,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法院查明事实,减轻诉累,应当将实际施工人谭洪忠、工程监理单位新明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二, 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维修费¥506964.10元没有依据,维修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亦应当先在质保金¥107125.94元范围内扣减,故对于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负有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对此答辩人予以认可。
实际上答辩人亦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答辩人有维修记录等详细的证据支持,相反,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在得到原告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自行维修是原告放弃自己两年保修期权利的行为,对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当然不予承担。
即使该费用实际产生,一方面答辩人对¥506964.10元的维修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每一次的维修费用的产生都是必要的,都是与该工程维修相关的;另一方面,原告尚有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作为完全必要的维修费用应当首先在质保金内扣减。
本案中质保金为¥107125.94元,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所以对于原告诉请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三, 原告诉请答辩人对给水管网工程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2485000元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合同法》第111、第262、第282条之规定,承包人的瑕疵担保义务有约定的依其约定,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管破裂影响使用的情况,对此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由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答辩人承担的是维修义务,不是返工。
原告提出的返工请求及¥2485000元的返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
水管工程仅仅是本次施工的一个部分,按照标的性质、损失大小,均不能达到返工的程度。
现在原告依旧在使用该工程,返工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原告致师生利益于不顾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追加谭忠、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诉请全部予以驳回。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省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14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来源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大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作为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也很清楚。
9月被上诉人耀江园艺公司从上诉人大富公司处承包了富春江花园的绿化工程,后于当年11月补签了书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耀江园艺公司及时向大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报告。大富公司相关负责人收到上述文件后,也于其后相继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收。鉴于大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就该工程,至今为止,大富公司仅向耀江园艺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此耀江园艺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支持了耀江园艺公司的诉讼主张。
二、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关于送达。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换言之,他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但是大富公司的这一主张是与事实相违背的。本案卷宗中所保存的相应的送达回证及大富公司在送达回证上所盖印章就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审法院已经将相应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大富公司,因此就原审判决的程序而言,完全合法。
2、关于双方签订的《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
大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它与耀江园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应该讲,这种主张是与本案证据不相符合的。
首先、这份《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这上面有大富公司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件就在卷宗中。
其次、在大富公司提出了这样的上诉理由后,为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确实为大富公司所拥有,代理人还专门跑了一趟工商局调取了大富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从大富公司在工商档案中也用了同样的公章就可以看出:《富春江花园绿化工程合同》确实为大富公司所签。
3、关于大富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及有关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
对于这两项上诉理由,首先我要说,这两项上诉理由比前两项要有进步。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前两项是完全无视事实,而这两项上诉理由至少它承认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绿化工程的施工关系,换句话讲,大富公司至少承认了耀江园艺公司确实为它进行过相应的绿化工程,这总比无视事实否认一切要好,所以说,有进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只能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日期即10月20日为准,至于被告在竣工验收之后何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审查备案,则完全由其自主决定,原告只是应被告的请求予以配合而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若干问题
问题一:关于决算价的审查
在合同约定建设方收到施工方工程款结算文件的60天内审查完毕,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施工方决算的情况下,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查工作,是否可根据施工方报送的决算价直接确认工程造价?参加研讨会的绝大部分同志认为:
——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建设方对决算资料的审查期限及逾期审查的后果,对工程款结算的合意效力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建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决算价表示异议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全部表示异议的,决算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应启动审价程序;部分表示异议的,异议部分应启动审价程序。理由是: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决算价成为工程造价所附的条件,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设方提出异议,则不论异议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应当作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能按决算价确定造价。但这一异议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并应当是对施工方作出的表示。
——如果建设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施工方单方所作决算书已发生双方合意的效力,即该决算价将直接成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无须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审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建设方提出审计要求的,只要施工方不同意的就不应启动审价程序。该约定对审价程序的启动产生限制作用。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双方未约定决算审查期限的,均以28日为限的规定是否可在案件中适用?我们认为:决算的审查期限应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内容,本无须法律强行规定。该文件作为部门规章,对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义务作出创设,似不合乎《立法法》的精神,因此该文件并不适合在案件审判中直接予以援引。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当遇到相对方以质量条款为异议对抗工程款的结算时应如何正确处理呢?笔者认为,由于建设方的主张不是针对决算价的,故不影响双方按约定进行决算。
问题二:关于工期的变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常常会见到,建设方与施工方在合同文本中对工期延长已经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载明,同时也约定了变更工期的程序。那么,当施工方未按程序向建设方申请变更工期,而实际确实存在可延长工期的情形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冲突?